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41期)

電子簽章

一、修正「電子簽章法」

總統於2024年5月15日公布修正「電子簽章法」,並自公布日施行,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

(二)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三)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

(四)明定經政府許可具備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親自簽章之效力。

(五)行政機關欲排除使用「電子簽章法」,應以「法律」排除,且行政機關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六)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外國憑證機構之考量原則,在安全條件相當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

不動產

二、「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修正

內政部於2024年5月17日公布修正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謹摘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私法人買受住宅做員工宿舍用途者,增訂買受之標的以成屋為原則。此外,私法人買受住宅供員工宿舍用途者,禁止買受高價住宅,且私法人經常僱用之員工須達五人以上。

(二)私法人買受住宅供出租經營用途者,經許可買受標的時,應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報告人:李昱霆律師

證券

三、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辦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4年5月21日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辦理辦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開放證券商辦理具有發行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現金發行新股,或已上市、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之借貸款項(認股借貸)。

(二)新增不得受理為擔保品之種類。

(三)補充借貸款項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四)增訂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業務之操作辦法擬訂單位之一。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邱廷諭

投信投顧

四、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於2024年5月17日發布函令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本行為規範),其修正重點主要如下:

(一)明訂投信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網紅),就基金商品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應遵循本行為規範及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檢核管理機制,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此外,尚應確認網紅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明訂投信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應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相關資料。

(三)明訂投信投顧公會應定期抽檢投信事業、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依本行為規範所申報之資料及填具之表單。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湛雯律師

五、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

投信投顧公會於2024年5月24日發布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投信事業經理守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增訂第14點:公司接受基金國外投資顧問或國外受託管理機構培訓時,應簽訂培訓計畫,並得併入契約簽訂。該培訓計畫應包括該點所列示之事項,且公司應訂定選派受培訓人員之標準。

(二)增訂第15點:公司應於其內部控制制度明定辨識及避免辦理投信基金業務所生利益衝突或濳在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 蘇盈杰律師

六、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相關問題適用解說問答集

金管會於2024年5月24日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相關問題適用解說問答集(新版問答集),主要修正模式大致可分為下列三種,並分別舉例(非列舉)如下:

(一)新增說明:例如就使用市場資訊服務及交易暨通訊平台(如彭博 Bloomberg)及辦理洗錢防制作業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詢系統等情況增列於新版問答集第1題,納入非屬投信事業投顧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範疇。

(二)整併說明:例如就投信事業投顧事業其涉及與所屬集團企業間之委託處理事項如何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僅係將前於2023年8月發布之問答集第1、2題之既有內容加以整併至新版問答集第2題。

(三)延伸說明:例如就「重大性之受益人或客戶資料、受託管理資產之投資組合明細與往來交易資料之相關作業委託至境外處理」前業獲本會核准,其異動情形之申請程序,於新版問答集第8題,進一步區分為(1) 變更或新增受委託機構、(2) 受委託機構不變,變更或新增客戶資料處理地或(3) 儲存地及受委託機構不變,惟變更或新增委託內容使相關風險顯著上升,且使原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機制應予調整等情形加以敘明。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姵蓁律師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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