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發展部於2023年6月27日公告電子簽章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茲摘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補充數位簽章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闡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並明定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除使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之外,亦須由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使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但未由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所作成之簽章,雖非屬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惟若能證明符合本條第二款電子簽章之要件者,仍具有一般電子簽章之效力。
二、主管機關變動(修正條文第三條):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法之主管機關自2022年8月27日起改為數位發展部。
三、明文納入功能等同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四、刪除經相對人同意規定並明定應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修正條文第五條):考量實務上使用文件或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爰修訂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不以經相對人同意為前提。惟明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提供相對人多元替代方案。
五、強化數位簽章之法律效力(修正條文第六條):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之效力,以提升數位簽章法律效力強度。亦即使用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原則上同本人親簽,倘事後發生簽章是否為本人所簽之爭訟時,由主張簽章非本人所簽之一方,舉反證推翻。
六、修訂本法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修訂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或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與程序仍得另為規定或公告。
七、修訂外國公司於我國經營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許可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前之考量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
八、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停止適用。
羅祖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