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一、訂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4年11月29日公布訂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謹摘要規範重點如下:
(一) 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異常帳戶帳號之認定標準、開戶人(客戶)身分確認與持續審查之強化措施,及得辦理同業照會之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等。
(二) 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異常帳戶帳號資料保存規定、異常帳戶帳號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程序,及後續管控與解除管控之措施。
(三) 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警示帳戶帳號聯防通報作業機制、遭詐款項或虛擬資產圈存及解除控管相關作業,以及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受理民眾遭詐騙通知衍生之聯防作業機制等。
(四) 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警示帳戶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由原通知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返還之作業程序,以及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返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應徵提文件與相關作業程序等。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邱廷諭
二、公告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相關規定
金管會於2024年12月5日公告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相關規定,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高資產客戶辦理外幣授信之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持有之符合一定等級之外國債券及保本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為限。
(二)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其本身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控股公司、母行、總行或同集團其他國家聯行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作為擔保授信之擔保品。但銀行為擔保其債權,得徵提前開外幣計價有價證券為副擔保品。
(三)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不適用「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之規範。
(四)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與高資產客戶約定設質取得之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高資產客戶並應於設質時提供銀行資金用途之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置內部風險控管機制。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藍心佑律師
洗錢防制
三、訂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
數位發展部於2024年11月29日公告訂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辦法」(本辦法),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規定申請能量登錄者之積極資格。
(二) 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負責人、合夥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消極資格。
(三) 規定能量登錄應檢具之文件與資料。
(四) 規定能量登錄審查之項目。
(五) 規定不予登錄及登錄後撤銷之事由。
(六) 規定取得能量登錄證書後始得提供服務;並規定證書有效期間為二年,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二年。
(七) 規定通過能量登錄者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專戶,或取得銀行足額之履約保證,並應於通過能量登錄後六個月內,將代理收付款項所專用信託專戶或銀行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報請數位發展部備查,並開始提供服務。
(八) 規定通過能量登錄者,應於其網頁顯著位置或依指定方式,揭露能量登錄證書、業務及服務內容、或其他數位發展部公告事項。
(九) 規定通過能量登錄者若有服務業者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數位發展部備查。
(十) 規定通過能量登錄者終止提供服務前,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廢止能量登錄,並繳回登錄證書。
(十一) 規定通過能量登錄者,數位發展部得廢止其登錄之事由。
(十二) 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獲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在原有效期間內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通過能量登錄。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謝睿璞律師
電子支付
四、預告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草案
金管會於2024年12月3日預告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查核時,該查核報告須具合理確信度;及
(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十億元或使用者人數達二百萬人以上者,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及主管。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
投信投顧
五、修訂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之函令
金管會於2024年11月27日發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函令之修正,新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於交易前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姵蓁律師
六、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之修正
於2024年11月27日,金管會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2,以強化基金經理人之利益衝突交易防範機制。謹摘要如下:
(一) 規定內部稽核主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將其職位調整為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倘內部稽核主管未符合資格,則投信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修正施行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起一年內調整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之1)。
(二) 將現行投信事業的資訊及通訊設備管理規範,由自律規範提升為法令位階,以進一步防範基金經理人進行利益衝突交易,並要求投信事業在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防範利益衝突之措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2)。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湛雯律師
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於2024年12月5日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如有未符合資格、缺漏文件、資料錯誤、經補正後仍有缺失或錯誤、最近二年內前一次送件缺失仍未改善等情形,將處以記缺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缺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應於接獲投信投顧公會通知函後指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之承辦人員參加由公會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法規相關進修課程滿六小時,並將經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於嗣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將增加審查期間。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邱廷諭
八、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投信投顧公會於2024年12月4日發布函令修正「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本行為規範),其修正重點主要如下:
(一) 增訂不得以配息率或配息金額為廣告及文章內容之主要訴求。
(二) 增訂不得以基金投資組合殖利率作為銷售訴求。
(三) 增訂基金以投資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為訴求應揭示特定警語。
(四) 增訂基金名稱有「高股息」等應加註特定警語。
(五) 增訂以ETF追蹤指數之績效或殖利率為廣告時應加註特定警語,且不得將ETF追蹤指數績效以顯著方式強調。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謝睿璞律師
電業法
九、修正「電業登記規則」
經濟部於2024年12月6日預告修正電業登記規則部分條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增訂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除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物屋頂者外,應檢附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
(二) 增訂太陽光電發電業核發同意函之檢核事項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三) 增訂太陽光電發電業辦理籌設、擴建或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程序、應說明事項及相關事項。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廖弘州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 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