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5年4月1日發布「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本原則」),謹摘要如下:
一、 銀行
(一) 申請條件:
1..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高資產業務並開辦者;及
2.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二) 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為限。
(三) 試辦業務項目
1.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1) 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a.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b. 銀行OBU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名義在國內證券商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述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
c. 銀行OBU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2) 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業務」)。
(3) 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金融資產組合擔保融資業務」)。
(4) 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
(5) OBU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共同行銷業務」)。
(6) 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購買未上架金融商品銷售程序豁免」)。
(7) 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8) 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
2.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
(1) 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2) 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3) 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4) 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5) 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業務。
(6) 金融資產組合擔保融資業務。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7) 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
(8) 購買未上架金融商品銷售程序豁免。
(9) 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10) 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3.本國銀行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限由專區營業據點人員辦理):
(1) 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分支機構之金融商品與服務。
(2) 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境外高資產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作業所涉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作業。
(3) 辦理海外分支機構客戶理財交易文件確認遞送或交易指示之傳達等作業。
(4) 海外分支機構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三款服務。
(四) 本原則訂有申請之應備文件,及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二、 保險業
(一) 條件:
1.經金管會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國際保險業務並開辦者。
2.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二) 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符合「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者)及OIU客戶為限
(三) 試辦業務項目:
1.財富管理業務:
(1) 辦理以外幣收付之多次給付型健康保險。
(2) 辦理不適用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保險商品。
2.國際保險業務:共同行銷業務。
(四) 本原則訂有申請之應備文件,及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一) 條件:
1.申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金管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換發營業執照。
2.申請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試辦項目者,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所定總代理人資格條件。
3.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二) 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為限(符合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八四九一九號令第一點條件者)。
(三) 試辦業務項目:
1.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
(1) 就有價證券、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提供以下服務:
a.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b.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c.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d. 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交易。
(2) 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2.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與進駐專區之銀行或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由該銀行或證券商專區營業據點向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四) 本原則訂有申請之應備文件,及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四、 證券商
(一) 條件:
1.經金管會核准辦理OSU業務並開辦者;及
2.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二) 服務對象:以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三) 試辦業務項目:
1.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1) 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2) 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銷售予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3) 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4) 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5) 購買未上架金融商品銷售程序豁免。
(6) 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7) OSU與OBU及OIU得辦理共同行銷業務。
(8) 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2.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1) 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2) 購買未上架金融商品銷售程序豁免。
(3) 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4) 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
3.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
(1) 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與服務。
(2) 海外子公司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款服務。
(四) 本原則訂有申請之應備文件,及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羅祖芳律師/劉孟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