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

總統於2025年12月19日公告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本次修正增訂職場霸凌之定義及相關防治措施,對於職場安全及勞資關係影響重大,謹摘要如下:

一、新增雇主對於預防勞工執行職務時,因他人(如顧客、消費者)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所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並應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採取潛在危害之分析、編製安全衛生圖說、規範及經費等安全衛生措施,並使施工者採取預防作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並新增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辦理事項包含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新增職場霸凌防治章節:

(一) 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二) 明定雇主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並依事業單位規模,訂定申訴管道或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予以公開揭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三) 明定雇主應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之措施,強化職場霸凌內部申訴之調查、處理與調查人員應遵守之利益迴避事項,並提供申訴人協助及保護措施機制;要求雇主應將申訴案件及處理結果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四) 職場霸凌之申訴原則上由雇主受理,惟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並定明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程序及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

五、新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並告知承攬人。另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負有於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及注意事項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擴大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新增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八、明定於工作者依本法對事業單位提出申訴時,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不利處分之態樣;於前述工作者受不利處分時,應由雇主該對不利處分與申訴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九、提高違規情節重大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十、新增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等罰則,並提高行政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一、針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發生職業災害者,增加公布發生地點及罹災人數。(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二、新增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法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三、新增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該事業單位準用本法有關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許維帆律師/郭芝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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