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81期)

人工智慧

一、人工智慧基本法

總統於2026年1月14日公布人工智慧基本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明訂人工智慧之應用與研發應遵循之7項基本原則,包括永續發展與福祉、人類自主、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資安與安全、透明及可解釋、公平與不歧視、問責。

(三) 明訂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與基礎建設,建立創新實驗環境,促進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並持續推動教育與人才培育。

(四) 明訂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違法,應推動風險分類框架,建立標準與驗證工具,確保決策可驗證與人為可控;並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明確劃分責任歸屬,建立救濟、補償與保險機制。

(五) 明訂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轉型與再就業,強化個人資料保護,並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與應用能維護智慧財產權。

(六) 政府應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合本法規定或無法規可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郭芝妤律師

保險

二、修正勞工保險條例

總統於202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9、66及69條。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修正勞工保險(下稱「本保險」)紓困貸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 增訂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 增訂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撥補方式;及

(四) 增訂本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檢討之。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廖弘州律師

勞動

三、制定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

總統於2026年1月21日公布「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條文。茲摘要本法要點如下:

(一) 授權勞動部擬訂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外送服務契約違反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果為無效,且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二) 外送員每筆訂單之基本報酬不得低於外送服務期間依比例換算最低時薪之1.25倍,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新臺幣45元及調整機制;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且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三) 外送平臺業者於特定情況下,始得與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並應就前開決定敘明理由通知外送員、負舉證責任及給予申訴機會。

(四) 明定外送員於特定情形得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及外送平臺業者應發給經濟補償之義務。

(五) 外送平臺業者須為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並應負擔外送員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費。

(六) 明定外送員之離線、休息權利。

(七) 交通部應就外送平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八) 經濟部應就外送平臺業者與合作商家間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擬訂契約範本。

(九)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應保存消費者、合作商家及外送員之各項紀錄及保存年限,且不得拒絕有關機關調閱。

(十) 明定外送平臺業者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蔡明錡律師

四、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及退休後再僱用參考指引

勞動部於2026年1月14日發布「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及退休後再僱用參考指引」,茲摘要如下:

(一) 高齡勞工續留職場的相關方式:

1.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及

2.勞工年滿 65 歲退休後再僱用。

(二) 勞雇雙方可一併協商因應勞工的工作型態,是否調整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但仍應注意遵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三) 雇主不得在勞工未辦理退休前,逕將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亦不得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四) 勞雇雙方繼續履行原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於契約繼續履行期間,如有情事變更,致勞雇雙方於原協商之退休年齡前需變更協商內容,勞雇雙方得就該延後之退休年齡重新協商。勞雇雙方如未能針對該延後之退休年齡重新達成協議,雇主仍欲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依勞動基法相關規定為之並依勞工所適用之退休金制度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五) 勞雇雙方約定繼續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者,因勞動契約並未中斷,故勞工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繼續適用原有之退休金制度。

(六) 勞工年逾 65 歲繼續工作,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得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不得拒絕。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郭芝妤律師

五、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勞動部於2026年1月20日預告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增訂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時,除特定情形外,月提繳工資金額之下限;

(二) 增訂特定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拒絕;如遭拒絕,該特定人員得逕向勞保局辦理相關事項;

(三) 修正自營作業者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四) 增訂勞工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於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30日內變更為一次請領,惟以變更一次為限,並增訂差額補發規定;

(五) 增訂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時未成年者,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自成年之日起算;

(六) 增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及

(七) 增訂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而應負清償責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廖弘州律師

公平交易

六、修正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之總銷售金額門檻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26年1月21日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之總銷售金額門檻」,由現行新臺幣20億元,調高至新臺幣30億元。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蔡明錡律師

七、修正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26年1月21日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調高事業結合申報之銷售金額門檻。於全球銷售金額高門檻,由新臺幣400億元調整為新臺幣500億元;於國內銷售金額高門檻,非金融機構事業由新臺幣150億元調整為新臺幣200億元,金融機構事業由新臺幣300億元調整為新臺幣400億元。全球及國內低門檻部分,由新臺幣20億元調整為新臺幣30億元。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蔡明錡律師

金融

八、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解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6年1月15日發布函令,針對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進行釋疑。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網路方式),係指純網路銀行原則上利用網路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各項帳務與交易指示亦由客戶利用網路方式自行操作;及

(二) 明定純網路銀行得透過客戶服務中心、派員外出、金融服務站與客戶面對面提供服務,辦理本令所定作業項目,及其應遵循事項。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郭閔婷律師

公司

九、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金管會於2026年1月22日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6及13條。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配合證券交易法之修正,修正應申報買回公司股份之情形,由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延長為五年;

(二) 刪除申報文件應裝訂成冊之規定;及

(三) 明定公司將應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

報告人:盧偉銘律師/廖弘州律師

個人資料保護法

十、個人資料事故通知通報及應變辦法草案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籌備處)於2026年1月22日預告訂定「個人資料事故通知通報及應變辦法」草案,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訂定個資事故通知當事人時限、方式及內容;

(二) 訂定個資事故通報時限、方式、範圍及內容;

(三) 訂定知悉個資事故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

(四) 受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知悉個資事故,視為委託機關知悉,且受託者應於知悉個資事故時,立即通知委託機關並保存通知紀錄;

(五) 訂定個資事故調查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間;及

(六) 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長及相關人員職掌職能條件及訓練辦法草案

籌備處於2026年1月22日預告訂定「個人資料保護長及相關人員職掌職能條件及訓練辦法」草案,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訂定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長(「個資長」)之職掌;

(二) 訂定公務機關個資長之資格及職能條件;

(三) 訂定公務機關得委託具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專業之非公務機關辦理所定職掌相關事項;

(四) 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指定專人之職掌;

(五) 個資相關人員之職能訓練;及

(六) 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十二、預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籌備處於2026年1月22日發布公告,預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本細則)。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及第20條之1等規定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事故發生後之通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個人資料保護長等人員之職掌、職能條件、訓練等事項訂定相關辦法,爰刪除本細則第12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等重複規定。

(二) 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修正第17條有關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定義。

(三) 配合個資法第21條之5已增訂情報機關豁免公務機關內、外部行政機監督之規定,爰增訂第29條關於情報機關之定義。

(四) 配合個資法第52條第1項之修正,刪除第31條之「行政法人」等文字。

(五) 現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從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全面適用個資法,爰刪除第32條之過渡規定。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謝睿璞律師

十三、預告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籌備處於2026年1月22日預告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訂定個人資料檔案筆數計算及增減標準,並依法令界定管理範圍。

(二) 建立個人資料事件通報、通知及應變機制。

(三) 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業務人員,實施安全管理措施,並定期辦理保護教育訓練。

(四)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管理,包括電子設備保護及存放場域的實體安全措施。

(五) 機關自行或委外開發之資通系統,應設置存取控制及事件日誌記錄與保存規範。

(六) 刪除個人資料須不可回復,並留存刪除紀錄至少五年,方式包括銷毀、移轉或停止處理。

(七) 公務機關及大型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計畫,涵蓋人員配置、資料範圍、風險管理、事故應變、教育訓練、設備與資訊安全、稽核及持續改善。

(八) 大型非公務機關須設專責人員及執行小組,管理與查核不得兼任,並具專業能力。

(九) 定期盤點個人資料與業務流程,建立清冊與說明文件,並依風險評估採取安全措施。

(十) 定期演練個資事故通報、通知及應變機制。

(十一) 依職務與業務性質辦理教育訓練,確保專責人員熟悉法規與保護程序。

(十二) 紙本與電子資料採取設備保護、存放安全、備份、加密及系統存取控制等措施。

(十三) 立內部稽核機制,每年至少一次,委外處理亦需稽核,紀錄保存五年。

(十四) 保存個資處理紀錄、落實措施證據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紀錄至少五年。

(十五) 訂定持續改善機制,定期檢視與修正安全維護計畫。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邱廷諭律師

財稅

十四、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

財政部於2026年1月22日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本次修正係為符合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順序,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二) 依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遺產稅額,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三) 規定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

(四) 增訂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及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前述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之規定。

(五)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案件之遺產稅申報期間起算日規定。

(六) 修正第30條有關申請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之要件,並增訂依本法核准延(分)期繳納、逾期未繳一次發單之徵收期間重新起算及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存款繳稅之規定。

(七) 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清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分)期繳納稅款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辦理。

報告人:李昱霆律師/吳姿穎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李昱霆 律師     (合夥人)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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