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
一、修正電信管理法
總統於2025年7月2日公布「電信管理法」修正條文。茲摘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者及「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供上開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辦理之。
(二) 就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而為分級管理。
(三) 增訂相應罰則規定:如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報告人:李昱霆律師/蔡明錡律師
證券
二、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立法院於2025年7月1日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詳細修訂內容請參見本所惇安法令雙週刊第461期第三則。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林宜璇律師
公平交易法
三、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部分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於2025年7月1日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部分規定,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增訂「電話」為檢舉方式之一,並調整相關程序。
(二) 修訂檢舉人應檢附事證及相關釋明要求。
(三) 增訂公平會收受檢舉案件時之應審核事項。
(四) 修訂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廖弘州律師
數位發展
四、預告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
數位發展部(數發部)於2025年6月16日預告「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以確立我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之規範,作為推動數位發展之基石,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主管機關應擬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以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依據。為推動相關政策之施行,行政院得邀集政府官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
(二) 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選兼任資料長,以利推動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事務。
(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已申請提供之政府資料,應作成開放資料,並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如因情事變更、系統停止使用或業務終止等事由而顯難以繼續提供利用或不宜繼續提供者,政府機關得終止提供。
(四) 政府機關間得請求共享政府資料,或以書面訂定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政府得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資料利他運作之機制,由政府機關或非營利之法人或團體為公益之目的提供予利用者。
(五) 政府機關提供開放資料,應無償為之,並使用標準授權條款;提供共享資料者,除有公共利益之必要,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並得收取費用,以降低資料取得之成本。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蔡孟融
金融
五、修正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5年6月30日公布修正「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1.融資租賃公司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契約交付金融消費者;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且融資租賃公司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已清償完畢,應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及
2.融資租賃公司以應收帳款收買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但依法令規定而有讓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 其他修正重點與草案相同,請參閱本所惇安法令雙週刊第463期第三則。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六、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
立法院於2025年7月1日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延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七、修正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金管會於2025年7月11日公告修正「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不受該辦法之財務、業務條件及申設時間限制;及
(二) 明定金融機構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獲准增設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八、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草案
中央銀行於2025年7月15日公告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為簡化行政程序,指定銀行依規定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外匯服務,應自行控管維護,如有嗣後增設或裁撤,無須另行函報中央銀行。
(二) 配合金管會函令,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委外項目,依主管機關規定毋需事先申請者,得逕行辦理並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三) 配合金管會函令,指定銀行依規定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嗣後於核定額度內再發行者,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或備查者外,無須再行函報備查。前述備查,應於發行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函報備查。
(四) 統一指定銀行進行外匯資料傳送作業之規範,將應傳送之金額門檻調整為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期限則為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以簡化相關作業。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蔡孟融
九、修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於2025年4月11日修正「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部分條文,並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新增TLAC債券委託人資格條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信託業應於委託人初次交易時簽具風險預告書或於每次受託投資時揭露投資風險,且均須於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
(二) 明訂修正前,信託業已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TLAC債券者,適用有關於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之規定。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郭閔婷
十、預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及預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
金管會於2025年7月3日預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五條草案,並預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與穩定,降低整併過程中之不確定性,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對金融機構所為之首次投資應取得之控制性持股比例,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五;
(二)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應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收購;
(三)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首次投資前,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
(四)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公開發行公司,如涉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份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就相關條件保守秘密;及
(五)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相關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因財務性投資取得之股份,不得再主動增加;於主管機關核准後,關係人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應賣人。如於承諾期限內無法完成整併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須於期限內釋出持股。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蔡孟融
投信投顧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內部稽核查核明細表及工作底稿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於2025年7月8日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內部稽核查核明細表」及「工作底稿」。業者應依標準規範檢視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並於1年內調整完竣。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謝睿璞律師
十二、ETF採用收益平準金作為收益分配來源實務指引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於2025年7月8日公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內部稽核查核明細表」及「工作底稿」。業者應依標準規範檢視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並於1年內調整完竣。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邱廷諭律師
十三、修正「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
金管會於2025年6月27日發布函令,修正「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本次修正主要放寬境外基金機構在臺設置據點營業收入衡量基準及放寬投資研究團隊人數之門檻要求。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謝睿璞律師
十四、修正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函令
金管會於2025年7月11日發布兩則新函令,分別修正取代先前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兼任海外機構職務之函令,原先針對所派任之特定人員或兼任情形,規定應檢附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現修改為不須經金管會核准,惟需將相關文件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盈杰律師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李昱霆 律師 (合夥人) |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