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於2025年1月22日公布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本法為國內首部揭弊保護專法,旨在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現、防止、追究重大不法行為。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其並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第2條)
二、本法適用之弊案範圍:本法所稱弊案,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構)、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國營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人員,涉有所規定之犯罪或違法行為或涉及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者,包括但不限於刑法瀆職罪章、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營業秘密法、金融法規、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環境保護法規、衛生福利法規、勞動法規、性平法規、兒少、身心或老人福利法規等。(第3條)
三、揭弊受理機關:包含公部門、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主管、首長、負責人或指定之單位或人員,以及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如受理揭弊機關未於收到揭弊後二十日內通知揭弊者已受理調查,或於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揭弊者促請辦理後十日內仍未回應者,揭弊者得向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揭弊並受本法保護。(第4、6條)
四、揭弊者:揭弊者係指與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或受政府控制之機構有僱用、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人或其員工,在合理相信所任職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或其員工涉有弊案時,具名提出檢舉者。(第5條)
五、調查: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事由應為調查,並得要求關係人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涉案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揭弊機關基於證據保全,於法院判決前,得向法院聲請扣押。(第7條)
六、揭弊者保護機制:
(一) 防止不利措施: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揭發弊案、配合弊案調查、拒絕參與弊案或對於不利措施提起救濟等行為,而對其採取不利措施(包括但不限於解職、解約、降調、減薪及其他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或違法揭露揭弊者之身分)。(第8條)
二) 保密措施: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人員,對於揭弊者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其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蒙面、變聲、變像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 (第15、16條)
(三) 受不利措施者之救濟:揭弊者受有不利措施者得請求回復其原職位、回復原有之工作條件等,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8條)
(四) 保密義務之免除: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為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而涉及前開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亦同。(第12條)
(五) 減輕或免除其刑: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3條)
(六) 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揭弊者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第14條)
七、受不利措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一) 揭弊者具公務員身分者:自政府機關(構)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或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第9條)
(二) 揭弊者未具公務員身分者: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第10條)
八、勞動契約:雇主違反本法規定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施以不利措施,該揭弊者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0條)
九、處罰規定:
(一) 對揭弊者採取不利措施者:
1.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2.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之。(第11條)
(二) 對洩漏揭弊者身分者:
1.有公務員身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未具公務員身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5條)
十、獎勵:除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者外,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其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第18條)
十一、施行時間: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21條)
許維帆律師/郭芝妤律師/蔡嘉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