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39期)

氣候變遷

一、預告「碳費收費辦法」、「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草案

環境部於2024年4月29日預告「碳費收費辦法」、「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及「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草案,預告期間為60日,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碳費收費辦法

  1. 碳費收費對象為符合「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且其全廠(場)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達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之電力業及製造業;
  2. 考量同一行業內之公平競爭,事業於計算收費排放量時,原則可扣除起徵門檻2.5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3. 自碳費開徵隔年起,碳費收費對象須於5月底前計算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繳納費額,並向主管機關平台申報;及
  4. 碳費計算公式為收費排放量乘以收費費率。

(二)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及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

  1. 為鼓勵業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訂定二種自主減量目標計畫;
  2. 達成目標者,可申請適用優惠費率;及
  3.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查核減量計畫之進度,且事業須於每年4月底前提交進度報告,未依計畫執行者將追繳一般費率及優惠費率間之差額。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謝睿璞

食品及藥物管理

二、「再生醫療法」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

行政院於2024年4月25通過「再生醫療法」及「再生醫療製劑條例」兩草案,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再生醫療法」草案

  1. 確保提供病人安全有效之治療: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進行並完成人體試驗及例外情形,以確保醫療機構之執行或細胞之操作具有一定之成熟度及穩定性。(第7條及第8條)
  2. 鼓勵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為促進再生醫療之臨床應用量能提升,給予獎勵或補助。(第10條)
  3. 明定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之範疇與執行醫師資格:再生醫療之執行屬醫療行為,執行場所應以醫療機構為限,且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再生醫療技術或使用再生醫療製劑;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並具備再生醫療相關知能。(第11條至第13條)
  4. 執行細胞操作機構及人員應符合之規範:醫療機構可自行或委託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細胞操作;上開執行細胞操作之機構,免依藥事法之規定取得藥品製造業許可執照。細胞操作之方法、設施、設備、管制措施、運銷、操作人員資格與應完成之相關訓練、查核、許可之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另訂定辦法規範之。(第14條)
  5. 執行再生醫療應盡之義務: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前,應向病人充分說明所執行之再生醫療、風險、效果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同意後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或使用再生製劑,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15年。(第15條及第16條)
  6. 管理組織細胞來源:細胞操作執行機構及細胞保存庫,應對組織、細胞提供者進行合適性判定。有關細胞保存庫之設置、品質管理及保存費用收取等事項,另訂辦法予以規範。(第17條至第20條)
  7. 監督及救濟:為確保再生醫療之安全與品質,並維護民眾及病人之權益,規範得為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招募廣告與再生醫療廣告之主體及廣告管理規定、執行結果報告、主動通報機制及救濟措施等事項,並明定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之管制措施。(第21條至第27條)

(二)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草案

  1. 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再生醫療製劑與其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定義及再生醫療製劑之分類。(第1條至第5條)
  2. 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許可,始得為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第6條至第8條)
  3. 為顧及民眾得及早使用再生醫療製劑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特定情形下得附加附款核予業者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有附款許可,期滿不得展延,並明確規範所附附款應包括之內容及履行附款與否之法律效果。(第9條及第10條)
  4.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執行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合適性判定、取得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書面同意及應告知事項;是類提供者招募廣告刊播及藥商製造、運銷再生醫療製劑應遵行之相關規定。(第11條至第16條)
  5. 為加強上市後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與安全,規範應執行安全監視與建立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第17條及第18條)
  6. 再生醫療製劑藥害適用之救濟規定。(第19條)
  7.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罰。(第20條及第21條)

報告人:王惠玲顧問/梁祐銓

勞動

三、預告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於2024年4月17日預告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因身心障礙手冊已全面換發為身心障礙證明,爰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

(二)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增訂若:(一)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或(二)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並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得向入出國管理機關申請居留;及

(三) 增訂本細則修正條文自2024年1月1日施行。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郭芝妤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勞動部於2024年4月17日公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修正草案,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增訂保險人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二) 增訂投保單位因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三) 增訂性騷擾被申訴人於雇主進行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

(四) 增訂採行預收保險費機制之工會,如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繼續預收之規定;及

(五) 修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蔡明錡律師

稅務

五、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

財政部於2024年4月22日公告訂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謹摘要如下:

(一) 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以單獨建物所有權狀認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門牌認定;無門牌者,依可獨立使用認定;

(二) 規定房屋持有人之認定依據,包含房屋所有人、有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房屋之典權人、管理人等;

(三) 規定不計入應稅房屋戶數之房屋類型,包含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符合規定之社會住宅及租賃住宅、勞工宿舍等;及

(四) 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超過三戶時,持有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擇定免徵房屋稅之房屋。

報告人:許維帆律師

六、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財政部於2024年4月25日公告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得適用自住稅率,惟房屋不得有營業使用情形,且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辦竣戶籍登記。

報告人:許維帆律師

證券

七、委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申報公告案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4年4月10日公告,委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取得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之取得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理取得上市公司或未上市且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申報公告案件,並自2024年5月10日實施。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

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及公告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及公告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依金管會之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於2024年4月15日公告訂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及公告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及相關申報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於2024年4月17日公告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及公告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取得人應依規定辦理公告,
檢具各項申報書,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自2024年5月10日適用。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

投信投顧

九、公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含股票型適用、槓桿型/反向型ETF適用及債券型適用)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於2024年4月16日發佈函令,公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含股票型適用、槓桿型/反向型ETF適用及債券型適用)」,以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事業)參酌使用。投信投顧公會並提醒如投信事業係因有關「本基金申購基數及買回基數」事項而修正公開說明書時,須檢附相關文件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而非向金管會申報。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湛雯律師

編輯:顧問:
盧偉銘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律師 (合夥人)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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