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50期)

產業創新

一、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

經濟部於2024年10月4日預告修正「產業創新條例」。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延長事業投資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租稅優惠期間。

(二) 新增投資抵減項目,並提高適用之支出金額上限至新臺幣十八億元。

(三) 將公司從事國外投資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一律事前申請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僅於特定情形須事前申請核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彈性選擇准駁方式。

(四) 修正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租稅優惠之出資額門檻與應配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比例及金額。

(五) 增訂個人以現金投資特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所能享有之租稅優惠。

(六) 增訂公司實行投資未符相關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為特定行為而未履行之罰則。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廖弘州

第三方支付

二、預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疑似涉詐客戶認定及控管措施處理辦法草案

數位發展部於2024年9月27日預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疑似涉詐客戶認定及控管措施處理辦法」草案,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戶,得被認定為疑似涉詐客戶:

1.持有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疑似涉及詐騙犯罪之帳號(「疑似涉詐帳號」)。

2.持有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轉知疑似涉詐帳號。

3.其他經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認定有疑似涉及詐騙犯罪者。

(二)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立防詐內部措施,定期檢查並作成評估報告。

(三)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發現疑似涉詐客戶時,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通知同業業者。

(四)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疑似涉詐客戶,應進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五) 於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後,客戶如有以下情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

1.拒絕配合身分驗證流程或提供必要文件。

2.疑似使用匿名、假名或人頭。

3.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4.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5.拖延提供所需的身份驗證文件。

(六) 於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後,如有必要,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客戶身分進行持續審查。

(七)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進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後,經查證客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或拒絕配合強化客戶確認程序者,得暫停提供服務,或對於其帳號內現有交易款項予以延後撥款至少十五日,並得通報司法警察機關。

(八)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上述通報後,應於五日內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是否繼續延後撥款或解除控管。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遵守該等指示,其中可能包括長達二年之控制期間。

(九)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調查與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的疑似涉詐帳號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撥款,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銀行及原通報機關。

(十) 收到上述通知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將疑似涉詐帳號暫停提供服務或延後撥款二年,經通報機關進一步通知後,得延長一次一年。

(十一) 客戶認為其帳號非疑似涉詐帳號或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已不存在時,得自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解除控管,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收受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審議持續控管之必要性,將審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保存疑似涉詐客戶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至少五年。此外,為確認客戶身分、業務往來資訊等而取得的記錄,應至少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五年。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吳懿軒

虛擬資產

三、預告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4年10月4日預告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所管轄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係指在我國境內有經營業務者,且限於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並刪除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每年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於次年三月底前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規範,就其洗錢與資恐風險與業務規模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四)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配置充足適任之法令遵循人員。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莊昀樸

四、預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草案

金管會於2024年10月4日預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草案。謹摘要草案要點如下:

(一)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按其經營之業務類別分別辦理登記,且未經許可或核准,不得經營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應經許可或核准之業務。

(二)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自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若未加入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三)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確保其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無適法性問題,並對於資訊系統與安全、客戶申訴處理、資訊公告揭露及紀錄保存應建立相關制度。

(四)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業務需求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五)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應建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機制、訂定及公告其交易規則,並建置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

(六) 虛擬資產移轉商應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移轉規則;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保管之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離保管、訂定明確之保管程序;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其承銷虛擬資產之資訊,並訂定及公告其虛擬資產承銷規則。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莊昀樸

電子支付

五、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金管會於2024年10月11日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放寬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易扣款類型,並明定相關風險控管機制;

(二) 增訂外送平臺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及停車場服務平臺業者,得為非最終收款方之特約機構,並明定其應具備之條件;及

(三) 增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外作業使用雲端服務之規範。

報告人: 羅祖芳律師/吳懿軒

證券

六、開放專業投資人投資外國虛擬資產ETF

金管會於2024年10月1日發布函釋,增加「外國虛擬資產ETF」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標的,惟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

承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於同日併同修正該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新增第6條之3暨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除明訂專業投資人之範圍外,並要求建立適當之虛擬資產ETF商品適合度制度、初次買進該等商品之風險預告書、商品資訊提供義務、以及內部定期教育訓練義務等要求。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邱廷諭

七、修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3條之1及第15條之3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2024年9月25日公告修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3條之1及第15條之3。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針對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以電子方式委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明訂證券商應揭露事項及內容之控管作業;及

(二) 放寬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得為受託買賣定期定額及定期定股之標的。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姵蓁律師

投信投顧

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4條修正草案

金管會於2024年10月1日公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4條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放寬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財務條件,而不受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限制。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蘇湛雯律師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4條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4年10月14日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4條草案,增訂證券經紀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以投資人名義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投資人留存款項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設立之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扣款匯撥至基金專戶者,不受申購價款應由申購人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之限制。

報告人: 劉孟哲律師/蘇盈杰律師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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