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
一、「職場霸凌防治準則」草案
勞動部於2026年4月21日公告,預告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準則」(防治準則),並徵詢各方意見,茲摘要草案重點如下:
(一) 職場霸凌認定之原則及審酌因素。
(二) 雇主應依事業單位規模採取之防治措施;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之立即有效適當措施。
(三) 勞工申訴職場霸凌方式及期限,與雇主決定受理與否之情形及處理時限。
(四) 雇主接獲職場霸凌申訴後,應依規定時限、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五) 雇主受理申訴後之處理原則、調查人員資格及調查小組組成等規定。
(六) 參與申訴事件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人員之利益迴避事項。
(七) 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遵循辦理之事項。
(八) 調查報告之處理時限及內容;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方式。
(九) 調查決定之處理方式,與書面通知當事人之內容及時限。
(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審酌之因素,及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規定。
(十一) 雇主不得對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者為不利之處分。
(十二) 當事人不服調查決定之申復方式及時間;雇主處理申復審議之程序及申復審議小組組成。
(十三) 雇主之調查結果,經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調查之規定。
(十四)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採取追蹤、考核、監督及留存相關執行紀錄之規定。
(十五) 職場霸凌涉及複合式行為之處理機制。
(十六) 本防治準則亦適用於尚未完成調查之申訴案件。
報告人:蔡嘉政律師/張原榜
稅務
二、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財政部於2026年4月21日公布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放寬將股東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被投資事業股權,其交易所得中屬該事業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之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
(二) 於判斷被投資事業股權價值是否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所構成時,為使該比率計算更為合理,參考國際間規定,增訂該事業如可合理客觀衡量其全部財產價值(如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資料)者,得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計算分母。
(三) 定明配偶相互贈與、連續繼承等方式取得房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計算。
(四)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與地主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地於5年內交易,得適用20%稅率課徵所得稅。
(五) 營利事業實際從事興建因故未能擔任起造人,提示相關證明經查核屬實者,得適用合併計稅。
(六) 有藉分次交易房屋、土地部分持分或房屋使用權部分約定範圍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以新臺幣三十萬元按該部分持分或約定範圍比例計算課稅金額。
報告人:李昱霆律師/謝睿璞律師
金融
三、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6年4月22日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明定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及國內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為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並訂定其投資限額;
(二) 明定商業銀行於年度中因合併增資所增加之淨值,得予計入投資限額所稱之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及
(三) 政府為銀行負責人,同時為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得排除適用禁止投資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四、預告修正「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八條之一
金管會於2026年4月21日公告修正「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八條之一草案。本次修正草案係為提升純網路銀行因應營運需求之彈性,茲摘要如下:
(一) 明定於純網路銀行開業屆滿三年後,不再適用金融業股東合計持股比例之要求,並配合調整專業董事之人數規範回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二) 考量設立純網路銀行之政策目的,仍要求應至少有一人具備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資格。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郭閔婷律師
證券
五、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
金管會於2026年4月23日發布「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令」,茲摘要新增之重點如下:
(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
(二) 前述代收之股利,保管機構得辦理匯款至下列帳戶: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
2.依相關規定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蔡宜瑾
投信投顧
六、放寬國內股票型基金及國內股票主動式ETF投資單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10%限制至25%
金管會於2026年4月24日發布函令,放寬就投資國內股票為限之國內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ETF,如基金投資之上市公司股票,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權重逾10%,得不受現行法原則上基金投資單一標的不得逾基金淨資產價值10%之限制,惟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投資該股票之比重,不得超過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及
(二) 投資該股票加計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逾基金淨資產價值25%。
另依投信投顧公會提醒,既有基金如擬適用新制,於未改變產品定位及基本投資方針、策略之前提下,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並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於申請修約前,並應將相關基金之投資審核程序、風險監控機制及管理流程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郭閔婷律師
|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李昱霆 律師 (合夥人) |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