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98期)

產業

一、總統公布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

總統於2026年9月30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1500094711號令公布修正「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提高員工獎酬股份基礎給付之所得稅緩課額度(第19條之1):

為強化企業延攬及留用人才之誘因,本次修法將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時,得選擇適用所得稅緩課之股票時價總額上限,由全年合計新臺幣5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亦即員工得選擇將上述額度內之股票,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之應課稅所得額,待日後實際轉讓等法定時點再依規定課稅。

(二) 放寬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第23條之1):

為增加創投事業投資彈性,將設立第3年至第5年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占實收出資總額之最低比率,分別調整為10%、20%及30%,並增訂第6年應達40%之規定;另將新創事業公司之設立年限由未滿5年放寬至未滿8年,並將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範圍,擴及在我國境內設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

(三) 放寬個人投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租稅優惠適用範圍(第23條之2):

為擴大民間資金挹注新創事業,將個人以現金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其成立年限由未滿5年放寬至未滿8年,以擴大投資金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優惠之適用範圍。

報告人:盧偉銘律師/陳彥呈

金融

二、訂定銀行辦理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規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26年10月8日訂定「銀行辦理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 銀行申請辦理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應已經金管會核准並已辦理高資產業務,且依「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獲准試辦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達一年以上。

(二) 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之服務範圍,包括整合既有獲准經營之金融商品投資與融資、信託及保險等業務,並提供家族財富管理、家族企業傳承及家族治理等相關諮詢、規劃或建議服務,包括家族辦公室設立及憲章制定諮詢、繼承及遺產諮詢、傳承制度諮詢、慈善事業諮詢、教育培訓計畫諮詢,以及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財富管理諮詢。

(三) 涉及應經特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法應由其他專業機構辦理之業務者,應由銀行與第三方機構合作,並由該第三方機構於法令規範範疇內辦理。

(四) 高資產客戶之家族成員,不以具備高資產客戶資格為限,但仍應落實各該業法有關銷售對象之相關規範。

(五) 銀行辦理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控管措施,並遵守資訊保密及防止利益衝突等規範;如涉及其他相關業法規定,銀行及其從業人員須取得相關核准辦理之證照或資格。與第三方機構合作時,並應建立合作機構審查、權責劃分、紛爭處理、個資傳輸與保護及定期審視合作關係等機制。

(六) 銀行應向客戶充分揭露應負擔之費用、與第三方機構之合作關係及各自服務與責任範疇,以及申訴管道及爭議處理機制;銀行與第三方機構不得就同一服務項目重複收費,如涉及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七) 銀行應依相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建立控管機制,並落實客戶盡職審查、交易監控及高風險客戶管理。

(八) 申請辦理家族辦公室顧問業務時,銀行應向金管會提出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營業計畫書、內部作業準則與控管流程、法令遵循聲明書及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蔡宜瑾

證券

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令

金管會於2026年10月6日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令,並自同日起生效。謹摘要如下:

(一) 新增證券商得投資標的,即未登錄興櫃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如由證券商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並輔導其申請創新板上市或創新板第一上市,自向證交所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之日起至送件申請上市前,該證券商得購買其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 上述投資僅限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辦理,並應遵守相關投資限額及內部控管規定,包括該類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5%,且應符合其他有關單一公司投資限額、整體投資限額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規定。投資標的之種類及範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前並應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如交易對象為關係人,另應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之意見。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郭閔婷律師

投信投顧

四、金管會修正投信投顧辦理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業務之令

金管會於2026年10月13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150383720號(本函令),發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種類之令」,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商品,以及對OBU、OSU、銀行或證券商提供行政服務等相關業務進行修正,並自即日起廢止2024年10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4919號令(113年令)。本函令之修正主要針對申請書件要求、申報程序及過渡條款等予以調整:

(一) 申請書件之調整:

就首次申請應備之書件,113年令要求檢具「委託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簡介」,本函令調整為須檢具「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核准事項變動申報作業程序之簡化:

就核准事項變動之申報作業,113年令規定應於變動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公會)申報;本函令將變動申報整併入定期申報作業,明定經核准從事業務暨經核准事項如有變動者,均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依公會規定辦理申報即可。

(三) 既有業者之範圍:

113年令原僅明定已辦理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之業者,無須重新申請核准;本函令則將免重新申請之範圍擴及已辦理第一點第三款「對銀行及證券商提供行政協助服務」業務之業者。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張瑋庭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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