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73期)

資通安全

一、總統令修正「資通安全管理法」

2025年9月24日總統公布《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通過,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變更為數位發展部。

(二) 禁止公務機關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的產品。但因業務需求且無替代方案者,經資安長核可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得專案使用並列冊管理;受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亦同。

(三) 數位發展部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各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如認有缺失或待改善,該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必要時並應說明或調整。

(四) 公務機關與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資通安全長,與資安專職人員。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其資安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拒絕或未通過者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五) 強化對委外資通系統建置與維運之管制,包含要求受託者須建立有效資安管理機制、辦理程序應具備資安管理措施或通過第三方驗證、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另機關應配合數位發展部辦理資通安全演練。

(六) 提高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罰則。未依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者,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1,000 萬元。違反資通安全維護計畫、通報及應變機制相關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萬元。

(七) 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限,包含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獨立第三方報告、或派員實施必要檢查。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吳姿穎

財稅

二、財政部令: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就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之個人(以下簡稱網紅)及利用前開網紅資訊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之平臺,未依營業稅法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提供以下免罰之期限及規定:

(一) 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

(二) 115年6月30日以前未依法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三) 115年7月15日以前未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報告人:李昱霆律師/吳姿穎

公平交易

三、修正事業結合申報須知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25年9月16日發布函令修正「事業結合申報須知」。本次修正係將原第6點規定中「中文」一詞,調整為「中華民國語言」。

報告人:劉康身律師/蔡明錡律師

金融

四、專案小組近期新增多項IFRS永續揭露準則氣候相關揭露範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2023年8月17日發布「IFRS 永續揭露準則藍圖」,宣布自2026年會計年度起,上市櫃公司將分三階段直接採用經認可之 IFRS 永續揭露準則,並在年報以專章揭露永續相關財務資訊。第一階段適用對象為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100億元的上市櫃公司(約125家),自2026年度起開始適用。

金管會聯同證交所、櫃買中心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成立專案小組,並設置「IFRS 永續揭露準則專區」。將多項資源置於該專區,包含IFRS永續準則及相關指引之翻譯,另就實務問題製作常見問答集、IFRS永續準則導入計畫之參考範例等,協助企業編製氣候相關資訊。

考量產業特性,專案小組已陸續公布鋼鐵製造商、硬體、半導體、石油及天然氣、電子製造服務等五個行業的氣候相關揭露範例;近期將再發布醫療設備與用品、服飾配件、工業機械與物品、商業銀行、建築材料等五個行業的範例,上述十個行業的文件均集中於專區之實務指引及範例項下。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郭閔婷

五、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金管會於2025年9月23日預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草案,放寬共同行銷證券業務之範圍,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證券業務之開戶範圍,由原先之「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放寬為「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及

(二) 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投資人下單之對象,由原先之「證券商」,放寬為「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證券

六、預告修正「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金管會於2025年9月12日發布公告,預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8條之修正草案,擬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得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範圍。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謝睿璞律師

七、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金管會於2025年9月18日發布函令,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開放亦可於外國保管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專戶存放客戶款項。

(二) 明定所稱外國保管機構係指該機構或其控制或從屬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或雖屬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則該保管機構則應為符合特定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謝睿璞律師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李昱霆 律師     (合夥人)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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