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5年4月7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主要針對投信投顧事業辦理私募境外基金,以及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商品(未具證基金)之銷售、諮詢及行政服務業務,明確規範其應配置之最低人員標準,並同步放寬總代理人產品分析人員之兼任業務範圍。未符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完成調整。
| 修正項目 | 修正前規定 | 修正後規定 | 備註 |
| 產品分析人員業務範圍 (修正) | 僅能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相關業務 | 得兼辦下列業務: 1.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2.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新增) 3. 未具基金性質境外基金商品之銷售與諮詢(新增) 4. 接受外國資管機構委任之行政服務(新增) | 放寬範圍 |
| 私募、未具證基金及行政協助服務之人員配置 (新增) | 無明文 | 明確最低配置標準: 1. 通路服務人員:至少 3 名 2. 內部稽核人員:至少 1 名 3. 產品分析人員:至少 1 名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6條規範 |
| 緩衝期 | 115年4月7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範(即應於116年4月6日前完成配置) | 未符規定者,應主動盤點人員並規劃招募 |
盧偉銘律師 / 劉孟哲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