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修正

承先前所提醒,總統於2023年8月16日公布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其中部分條文已於2023年8月18日生效,而特定重要修正條文,將於2024年3月8日生效,其包括但不限於擴大職場性騷擾適用範圍、調查程序之更多規定及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性騷擾之義務等。此外,本所敦促雇主所訂相關內部規範,需予修正以符合前開法律修正。如需本所協助,請不吝告知。

茲摘要重要修正條文如後:

一、 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

(一) 擴大職場性騷擾之適用範圍,以包含員工於非工作時間,受同一事業單位,或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持續性之性騷擾。(第12條第3項)

(二) 任何雇用員工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需設置並公開揭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管道。(第13條第1項)

(三) 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3條第2項)

(四) 雇主接獲被害人關於性騷擾之申訴時,應通報主管機關。(第13條第4項)

(五)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調查期間採取暫時性作為,例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認定性騷擾情節重大,雇主得於知悉調查結果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3條之1)

(六) 受僱者或求職者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者,得於期限內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就申訴人未成年或離職之情形,訂有申訴期限之例外規定。(第32條之1)

(七) 增訂更多且更高之違法處罰,亦增訂請求權、裁處權及申訴時效。(第30條、32-1條、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二、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

(一)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等場所主人,就其場所發生之性騷擾,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7條第2項及第3項)

(二) 當性騷擾事件行為人有所屬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時,向該行為人所屬單位提起申訴;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受理申訴。一般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限為2年;權勢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限為3年;未成年被害人申訴期限為成年後3年內。(第14條)

李昱霆律師/許維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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