惇安法令雙週刊 (第494期)

賦稅

一、行政院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於2026年7月30日通過財政部擬具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並反映配偶共同家計所生貢獻,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修正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範圍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之納稅義務,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另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二) 增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之計算及給付規定,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稅義務人並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前述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三)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案件,其遺產稅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日另予明定。

(四) 修正申請分期繳納與實物抵繳之要件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並增訂依本法核准延(分)期繳納、逾期未繳一次發單之徵收期間重新起算及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存款繳稅之規定。

報告人:許維帆律師/蔡宜瑾

賦稅

二、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草案

財政部於2026年8月6日公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草案,擬延長停徵被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證券交易稅之施行期間10年,並將主動式債券ETF受益憑證納入停徵範圍;另刪除有關投資標的限制之規定。

報告人:許維帆律師/蔡明錡律師

證券

三、金管會預告投信投顧提供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行政服務之業務種類草案

金管會於2026年8月3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150382462號公告,預告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草案」(本草案),擬將投信投顧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對國內法人提供行政服務之業務範疇予以明確化,並明定及調整相關核准與申報程序:

(一) 適用主體與服務範疇明確化:

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含兼營)得接受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對國內法人提供服務;並將服務內容具體列示為「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來臺投標之受託代理及行政服務」、「投資明細查詢及各相關事項之查詢」、「協助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與國內法人聯繫」及「其他意見傳遞及相關行政事項之協助」等四類。

(二) 明定申請應備書件:

明定申請辦理前述業務時,應檢具委託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及提供服務之國內法人對象簡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三) 核准程序調整:

提供服務之國內法人如為專業投資機構,首次辦理業務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嗣後經核准事項如有變動,無須再申請核准;如服務對象為非專業投資機構,則仍應逐案申請核准。

(四) 申報程序調整

相較2020年2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41967號函(2020年函)規定,新增協助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提供行政服務時應即向公會申報,本次草案改為經核准從事前述業務及經核准事項有變動時,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依投信投顧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五) 既有業者過渡規範:

本草案生效前已獲金管會核准辦理前述業務者,無須重新申請核准,惟後續仍應依本次草案有關核准及申報程序之規定辦理。

報告人:劉孟哲律師/張瑋庭

金融

四、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6年8月7日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並配合前開修正公告函令以取代原114年之函令,茲摘要重點如下:

(一) 放寬「保險金信託」得由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子公司以外之其他子公司共同行銷,並放寬「安養信託」得為共同行銷之信託業務項目;

(二) 配合放寬「安養信託」得為共同行銷之信託業務項目,併同放寬僅辦理單一信託商品共同行銷者,無須適用一般信託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規定;及

(三) 為配合前開修正,公告新函令增訂申請保險金信託及安養信託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符合之條件。

報告人:羅祖芳律師/陳姿穎律師

編輯:
盧偉銘 律師     (合夥人)
羅祖芳 律師     (合夥人)
劉孟哲 律師     (合夥人)
劉康身 律師     (合夥人)
蔡嘉政 律師     (合夥人)
林宜璇 律師     (合夥人)
許維帆 律師     (合夥人)
李昱霆 律師     (合夥人)
特約顧問:
葉秋英
蘇鴻霞
王惠玲 (惇安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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